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清貴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05之16號7樓
中清貴族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乙○○、丁○○分別
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05之17號2樓之1、
105之17號7樓之4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中清貴族社區住
戶規約,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依中清貴族區分所
有權人第5次會議,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0元,被
告乙○○、丁○○每月應繳374元、956元之管理費,詎被告
乙○○自95年7月起至97年2月止均未繳納,累計積欠管理費
共7,480元,被告丁○○僅繳至96年12月,尚欠97年1、2月
份管理費1,912元,屢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
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則以:被告所欠管理費15,299元業於97年3月19
日由郵局劃撥繳付在案,97年1月並未達逾期繳交期限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
明、建物登記謄本、中清貴族社區住戶規約、中清貴族區
分所有權人第5次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而被
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丁○○積欠97年1、2月之份管理費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已達2個月,被告丁○○上開抗辯,洵無可
採。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用
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繳納被告乙○○應繳
納95年7月起至97年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7,480元,被告
丁○○應繳納97年1、2月之管理費1,9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月22日(被告乙○○部分)、
97年3月7日(被告丁○○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