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0號
原   告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四一二、四一四、四一
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房屋返還原
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四一二、四一四、四一
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房屋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甲○
○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412、414、416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33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經訴外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向原告撥借作為員工宿舍,其中水源路33
號由被告丙○○居住使用,水源路31號由訴外人 周邦烈 遺眷
即被告甲○○居住使用。茲因上開土地業經編列為都市○○
道路,原告施工在即,乃函請雲林地院及被告歸還,雲林地
院曾多次函覆原告稱已無繼續撥借系爭房屋之必要,請原告
本於所有權依法處理。雲林地院既無撥借系爭房屋之必要,
且經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用,即屬
無正當權源。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丙○○辯以:其為雲林地院之退休職員,於民國(下同
)72年前配住水源路33號房屋,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0
5.18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下稱系爭函示)
,得繼續借住系爭房屋,一直至死亡為止等語,被告甲○○
則辯以:其亦於72年前住進水源路31號房屋,該屋颱風毀損
時曾自費修繕屋頂,原告或法院應給付其搬遷補償費,才同
意搬離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撥借給本院
作為被告丙○○及被告甲○○之配偶周邦烈之員工宿舍,
被告丙○○及周邦烈均為本院之退休職員,周邦烈業已死
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本院87年6月10日雲院洋總字第1604號函及原告96年
3月27日虎鎮行字第0960004757號函、96年4月9日虎鎮
行字第0960005142號函、96年7月18日虎鎮行字第096001
156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1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屬實。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抗辯,惟查:系爭函示第二、三點規
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
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
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
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
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雖均明定於72年
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或配住而現仍續住修正
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得續住該宿舍,然該函
亦明示續住期間至宿舍處理為止。換言之,宿舍處理時,
退休人員即應遷出該宿舍,將宿舍返還。本件被告丙○○
雖於72年前配住水源路33號房屋,有本院97年4月7日雲
院隆總字第09700102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
頁),然因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業經編列為都市○○道路
,即將拆除,有前述原告之函文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丙○○即負有遷出之義務,不得再主張有權續住。
何況,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非本院所管理,參照行政
院62年2月19日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文「公務人員退休
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所有
,經配住者為限」之意旨(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丙○
○亦不得以系爭函示主張其有權續住。而本院既已函覆原
告無繼續撥借系爭房屋之必要,原告復已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請求本院返還系爭房屋,有本院96年4月9日雲院隆
總字第0960000302號函、96年8月2日雲院隆總字第0960
000756號函及原告前述96年3月27日、96年4月9日、
96年7月18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5、8-10頁)
,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被告甲○○為周邦烈之配偶,周邦烈既已死亡,即無系爭
函示之適用。被告甲○○雖另辯稱其自費修繕屋頂,原告
或本院應予補償等語,查系爭房屋係本院向原告撥借給被
告丙○○及周邦烈作為職務宿舍,並非原告借給被告丙○
○及周邦烈使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
○○自無權請求原告給付補償費。至於被告甲○○請求本
院給付補償費部分,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無
涉,非本件得審酌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用
,亦屬有理。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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