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玉簡字第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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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11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5年8月25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
行玉里分行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5
年9月1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 邱創己 跟他借票再轉給原告的
,票面金額也是他同意由邱創己自行填載,但他並沒有拿到
票款,因此原告應向訴外人邱創己請求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
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
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
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
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
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
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著有
53年臺上字第27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當庭自認其借票
給訴外人邱創己簽發等語,足徵邱創己簽發被告所有之支票
的行為業經被告所授權,準此,系爭支票縱為邱創己所簽發
,然其既屬被告所授權,本於代理關係,被告仍應負發票人
之責。是被告前詞所辯並不能減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而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