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虎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康志權 即成功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58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將利息部分變
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17日至91年1月17日間陸續
向原告購買貨品,尚積欠貨款22,580元未清償,為此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應收
帳款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
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定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