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永坤選任辯護人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永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永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網咖,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詳附表編號1所示)予 劉茂發 ,並向劉茂發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而交易成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柯永坤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茂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06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106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9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至33頁)、劉茂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4至39頁)、網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8至62頁)、臺中市○○區○○街○○○號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3至67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106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445號鑑驗書暨鑑驗物照片(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及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即現金11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劉茂發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是被告以11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等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無因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金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現金1100元,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0348公克、0.0772公克、0.0546公克、0.0595公克)│├──┼────────────────────────┤│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