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昌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明昌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鍾明昌先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