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上字第120號上訴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旭輝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上訴人 許雅筑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康立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何旭輝為上訴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惠民 ,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08年1月22日宣判前之108年1月2日變更為何旭輝,有上訴人108年1月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並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155頁之書狀、委任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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