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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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高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參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高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被告林高絃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高絃前 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6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6日戒治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注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搭乘 邱科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林高絃持有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2.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03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4支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經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9月6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2.83公克,本署106年度毒保字第485號)、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
2.03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