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杏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杏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杏枝為迫使其女 鄭盈方 改變性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6月8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對鄭盈方口出「若三天之內性向沒有變回來,就要殺掉你(按指鄭盈方)」一言,以此加害鄭盈方生命之事,恐嚇鄭盈方,致生危害於鄭盈方安全。後鄭盈方仍堅持不改變,林杏枝仍無法接受,竟又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107年1月5日晚上8時51分許、同年1月8日凌晨1時許,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分別傳遞「要找 洪門 來學校及工作的地方找你」及「阿公快被你害你了,...,她們說你必需要到,不必了,妳們等我請手妳們下地獄,...,妳想要毀了自己人生,我幫你完成,然後我再自殺」等訊息至鄭盈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鄭盈方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盈方,致鄭盈方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鄭盈方據林杏枝所傳遞之上揭訊息內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盈方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訊息翻拍照片,性質上屬於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杏枝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盈方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所刑事陳報單(見偵卷第7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9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所傳遞之訊息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20-21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後所犯3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復未尊重告訴人個人性向之選擇,竟多次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因係愛女心切而誤觸法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按恐嚇罪非屬告訴乃論罪,尚不得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足見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從事百貨公司零售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8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詳偵卷第10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有供其傳遞恐嚇訊息使用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已經滅失或遭其他案件查扣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