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啟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
4月7日105年度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審之程序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亦未明定準用於再審程序,從而,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
7號判例要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88號等裁定意旨均足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啓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確定,聲請人於105年7月13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聲請人除提出聲請狀1份及原審判決之繕本1份外,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自難准許,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