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丁○○前此尚無何不良刑事前科紀錄,緣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凌晨零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省道台六十一線內線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其行經該路段八十三公里處之香山引道路口前約二十餘公尺處時,已發現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已為黃燈號誌而即將轉變為左轉號誌(即僅可左轉,而不得直行)之際,猶未減速,而仍以車速約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前進,旋其甫進入路口,即見由北往南行駛,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依號誌左轉,乃煞停不及,而直接撞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因之當場受有頭部前額裂傷,丙○○受有頭部外傷、右眉角裂傷,乙○○背部輕微撞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傷害。詎其明知已因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丙○○、乙○○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下車對甲○○、丙○○、乙○○採取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嗣因其肇事時遺落車牌0面,乃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乙○○及證人 陳東龍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十八禎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書一份在卷足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因思慮欠週,致生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朱志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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