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五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灣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朋友家中或苗栗縣○○鎮○○路○○巷○號其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經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前揭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且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灣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苗所衛字第○七七二號函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四日之施用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持有毒品,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林誌誠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