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二鄰高熊卡十二號其父乙○○新蓋之鐵皮屋內,因喝酒後點火燃燒報紙,為乙○○所阻止,丙○○心生不悅,乃大聲吵鬧,此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興派出所員警甲○○據報騎乘警用機車頭戴安全帽,前往處理,詎甫至上開地點大門口,丙○○竟自屋內衝出並對甲○○稱伊來此做何事,此為伊家之家務事等語,且其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將甲○○所載之安全帽丟至戶外之斜坡上,甲○○並未加以理會,乃逕入屋內瞭解原委,詎丙○○隨即跟入屋內,以手拘住甲○○之脖子並以手毆打甲○○之背部及腹部,並語出「幹你娘」、「他媽的」等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隨即出手撕毀甲○○之秋季長袖制服之衣領(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折彎警用無線電之天線(此部分未損壞仍可使用),並用膝蓋頂撞甲○○之額頭,致甲○○不支倒地,使甲○○受有疑似腦震盪、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撤回告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上揭強暴行為,嗣由支援之警力在上址予以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在右揭時地,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核與證人甲○○及被告之父親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否認有施強暴於甲○○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有沒有打員警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局初訊時業已供承與員警發生扭打,扯破員警秋季長袖制服,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可能是有點藉酒狀膽,核與證人甲○○證稱:「當時被告是清醒的並未不省人事,我過去處理時他知道我是警員,被告在屋內有向我說為何不是大興派出所 林士鑫 警來而是你來」,及證人乙○○證稱:「被告下午回家就已經有喝酒,回家後就開始鬧事,他還認得我,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在屋外用安全帽丟警察,但在屋內我有看到被告和警察扭打,之後我上二樓打電話報警下來一樓後,我就看到警察衣服破了、無電也彎了,當時現場只有我們三人」(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之訊問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當時之意識尚清楚,並非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外復有甲○○之報告書一紙、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警員甲○○於案發當時正執行勤務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惟審酌被告就傷害部分已與警員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尚知悔意,本院認檢察官之上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且造成警員甲○○受有疑似腦震盪、多處挫傷之傷害,與前揭妨害公務之侵害國家法益並不相同,核被告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傷害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傷害部分一併加以審判。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之部分,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傷害告訴,本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林誌誠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