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雅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雅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雅旻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詎受刑人經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07年1月11日為合法傳喚、通知,仍未依限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足見受刑人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同法第74條之2第2款亦定有明文;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完成法治教育3次,且該判決於106年11月7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於106年11月24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12月1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復於106年12月20日通知受刑人及其輔佐人 鄭李秋香 ,被告應於107年1月1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均諭知如未報到,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均已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及輔佐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然受刑人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2月14日、107年1月11日均未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保字第410號卷所附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等件可考。又經本院電詢受刑人住址有無變更、未遵期報到之原因,其回覆略以:仍住上址住處並未變更,沒有收到通知,很忙要上班沒空,要等伊有空等語,其輔佐人則覆以:受刑人仍住在上址住處,有收到法院來信,去派出所領但員警說沒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住所地址並未變更,對之送達各項通知並無錯誤,且受刑人本人亦未提出無法報到之正當事由或向檢察官、觀護人報告行蹤,故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揭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從未向檢察官、觀護人陳明理由之事證,堪認其並無配合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顯見其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當知所警惕」,則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當認其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重大,而有令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據上開法律明文,檢察官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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