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高金伯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相對人 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僅有發票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為抗告人所親簽,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即可判斷字跡之明顯差異,是系爭本票難謂符合本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見司票卷第4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後,予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等主張,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賴秋萍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請求金額(新│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臺幣)│││││├──┼───┼──────┼──────┼───────┼──────┼──────┼──────┤│001│高金伯│1億3,000萬元│1億3,000萬元│105年11月15日│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日│No102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