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855號聲請人 鄭若芃 相對人 李一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聲請人請求本票TH481757、TH481758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4年7月21日、104年8月3日,其並陳明已於106年5月5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系爭早於提示日106年5月4日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38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7年1月9日│2,000,000元│未載│107年1月9日│107年1月9日│TH532480│├──┼──────┼──────┼──────┼──────┼───────┼────────┤│002│104年3月11日│2,500,000元│104年6月5日│104年6月5日│104年6月5日│CH270162│├──┼──────┼──────┼──────┼──────┼───────┼────────┤│003│104年3月11日│400,000元│104年6月5日│104年6月5日│104年6月5日│CH270161│├──┼──────┼──────┼──────┼──────┼───────┼────────┤│004│104年7月21日│550,000元│未載│106年5月5日│106年5月5日│TH481757│├──┼──────┼──────┼──────┼──────┼───────┼────────┤│005│104年8月3日│600,000元│未載│106年5月5日│106年5月5日│TH481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