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昇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昇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昇傑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上午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與他人發生衝突,嗣臺北市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 施竑皓 到場處理時,劉昇傑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施竑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
6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並經告訴人施竑皓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且有
106年9月7日蒐證錄影光碟、譯文、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現場監視器畫面黏貼紀錄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核退字卷第4頁,偵卷第6、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審酌被告以前揭言語侮辱公務員,所為應予處罰,犯後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以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107年度審簡字第60號卷第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除於犯後坦承犯行外,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依約履行完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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