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SOGO復興館」百貨公司地下3樓中島水產店內,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卷第1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李雨涵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0、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應予處罰;惟念及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於早市賣水果為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本屬犯罪所得,但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1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價值(新臺幣:元)│├──┼──────┼────┼─────────┤│1│臺灣石狗公魚│2條│118元│├──┼──────┼────┼─────────┤│2│臺灣赤宗魚│2條│256元│├──┼──────┼────┼─────────┤│3│臺灣黑喉魚│1條│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