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重再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9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詎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71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