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36號被告甲○○男2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3日前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年籍不詳之人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年籍成員,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可以VIP身分投資馬來西亞保盛投顧公司以獲取高額利潤,乙○○不疑有他,旋即依其指示於97年12月3日臨櫃存款新台幣27萬元至甲○○前開帳戶中,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即遭不法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陳述│1.被告甲○○曾申請開││││立如事實欄所載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2.被告甲○○雖辯稱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係於攜帶出││││門辦理存摺整理後即││││遺失,然其亦自承發││││覺遺失後並未報案,││││且其對遺失之過程交││││代含糊不清,則該等││││物品是否確係遺失,││││即有可疑。││││3.衡之常情,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表彰個││││人財務信用之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應皆有要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認識。近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與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對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然被告甲○○卻於││││遺失表彰個人信用之││││重要物品時,並未報││││案,則被告顯然有容││││認他人使用之故意。││││5.另詐騙集團為確保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能順利提領,││││必當使用能確保不遭││││帳戶所有人申報掛失││││之帳戶,若係他人遺││││失之帳戶,因有遭掛││││失停用之虞,詐騙集││││團必然當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之理。由此益││││證,其等使用被告帳││││戶,必定已有相當證││││據足資認定該帳戶無││││掛失停用之虞,則除││││非被告2人同意使用││││,否則詐騙集團豈有││││認定該等帳戶可供使││││用之理?│├──┼──────────┼──────────┤│二│被害人乙○○之陳述│被害人乙○○遭受詐騙││││,依照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存款27萬││││元至被告甲○○前開帳││││戶之事實│├──┼──────────┼──────────┤│三│被告所申請渣打國際商│1.如事實欄所載帳戶係│││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被告申請之事實│││開戶申請資料、交易往│2.被害人乙○○存款27│││來明細各1份及被害人│萬元入被告甲○○前│││存款入被告帳戶之存款│開帳戶後,均旋即遭│││單1紙│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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