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乙○○原名 潘東昌 被告甲○○原住四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詎被告於結婚後迄今未來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90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各影本乙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不來臺與其同居之事實,核與證人李南成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跟原告一起在作臨時工,在90年時我有聽原告說他要去大陸結婚,我知道他後來有去大陸結婚,但未見被告回臺,我後來有問他為何被告未回臺,原告說他在等消息。」等語(見本院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而被告雖於90年7月20日申請來臺獲准,然並未入境臺灣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乙紙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0年4月27日與原告結婚,迄今仍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5年,本院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