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8月26日與原告結婚,詎被告來臺灣為戶政登記後便自行離去,行蹤不明,至今仍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況被告既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間亦已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92年8月26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來臺灣為戶政登記後便自行離去,行蹤不明,至今仍未返家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 蕭光亮 證述:「被告有來過長濱找原告一次,但是原告本來是要跟被告一起去長濱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可是辦理登記完後被告便自行離去就沒有再回來。被告從未跟我哥哥住在一起過。」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另查被告於93年7月28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雪梅檳榔攤內非法打工,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於同年8月13日遣返出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7月22日境信伶字第0941031304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93年8月12日汐警陸字第0930021063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2年8月26日與原告結婚,嗣與原告於92年11月24日辦理戶政登記後便自行離去,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復因非法打工而遭查獲遣返。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選擇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判決,或同一法律關係之形成判決者而言,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二以上之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單一之聲明即離婚為判決,依前開說明,係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而判准離婚,則就其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