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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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訴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4年7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謝景景光住宅內,竊得丁○○所有之日盛銀行現金卡、台新銀行現金卡、華南銀行現金卡、新光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機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卡各1枚,適為鄰居 阮慶茂何蘭香 當場發現,旋即報警搜索查獲,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於警詢時先否認有前開犯行,於偵查程序
中則未為任何陳述,迄本院審理時或沈默不答,或答非所問,惟未曾坦承犯行則一。然證人丁○○、何蘭香及阮慶茂3人已於警詢中就被告犯行證述明確(當事人、輔佐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已同意將該該3人之證詞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詞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互核情節相符,是彼等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此外,被告於竊得被害人丁○○之財物後,曾分別由證人何蘭香、阮慶茂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在被告所著衣物及被告住所房間內發現被害人失竊之上開卡片及行車執照,有該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1分附卷可考,是被告之犯罪事證應屬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然被告乙○○於被起訴時即持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殘障
類別:智障;殘障等級:重度,警詢卷附殘障手冊影本參照),本院疑其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遂送請屏安醫院進行鑑定。嗣經該院精神醫學診斷結果認為被告係「重度智能不足」,精神鑑定結論並認為「個案(即被告)在財產所有的觀念不足,亦難理解偷竊的意義及其法律規範,因此推斷個案在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其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其未合併其他精神疾病,故不需要安排治療」,有屏安醫院95年4月4日屏安醫字第0001872號函附之屏安刑鑑字第950301號鑑定報告書1分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一情,亦可認定。被告既因心神喪失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則對其施以刑罰,自無由達到懲罰或教化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爰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末按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固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尚非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前未曾因任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參酌被告本件竊取之物品多屬現金卡及信用卡,被害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尚非嚴重,而其經屏安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又認其「未合併其他精神疾病,不需要安排治療」,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可憑。是以被告之本件犯行應屬偶發,其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亦非重大,因而尚無宣告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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