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遠逾前開數值,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亦供承當時路況良好、車流量很小、無障礙物、標線清楚,且證人丙○○、 周奇敏 均證稱案發前有在省北路南向慢車道上放置警示燈及交通錐等情,被告於此情況下駕車直行,竟未能注意保持直線行進,而侵入慢車道致撞及被害人甲○○及丙○○尾,其注意能力及駕駛能力顯均因飲酒而受影響,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確定,竟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駕駛車輛,本件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酒醉程度不輕,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旅行式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造成1人受傷1人死亡,且未停留察看即逕行離去,實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莫大之危險,惟念其素行尚可,且已與被害人甲○○之家屬、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並衡其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就本案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部分分別求刑有期徒刑2月、4月,惟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酒醉程度及過失程度非輕,是公訴人求刑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
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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