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第二五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明知酒後不得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瑞和村某處,飲用米酒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型車,沿臺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途經同村瑞景路與同興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亦未領有適當駕照且未佩戴安全帽之 曾祥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行左轉瑞景路。乙○○因煞車不及,與曾祥茂發生碰撞,致曾祥茂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惟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則在發生碰撞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而乙○○經警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
二、案經曾祥茂之子丙○○就過失致死部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併就公共危險部分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及機車照片二十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曾祥茂傷害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相驗照片六張、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酒測觀察紀錄表一紙、酒精測試單三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致生車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堪認定。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進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送往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與曾祥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方來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花東鑑字第0九五六一00七三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亦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而被害人曾祥茂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祥茂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本法律不可割裂適用之原則,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條本身無比較之問題)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九日高監東字第0九五000三三一八號函一份附卷可考,且復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應依法就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且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因而喪生,造成之損害甚大,且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害人行車未按規定佩戴安全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且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0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