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79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福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月2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並未與原告同居,而獨自在外打工,嗣在桃園地區遭警查獲被遣送出境,實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離婚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裁判離婚之前提要件須以兩造間有真實婚姻關係存在,而所謂有真實婚姻關係,在實質上必須兩造確有結為夫妻之真意而結婚。而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移轉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
四、經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月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又被告於92年5月12日入境來臺,於同年5月23日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惟並未按所申報之址居住,且未依限期出境,經警列為逾期停留行方不明人口,及其嗣因在桃園縣打工,於93年2月12日為警查獲,並於同年2月26日遣送出境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95年
3月3日職務報告書乙份及所附之受理大陸來臺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證,亦堪認定。而原告明知被告之目的係在入境臺灣地區打工,並無與之結婚之真意,卻仍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乙情,除據證人馮德榮到庭證稱:「我跟原告同居至少有9年了,兩造是經由別人介紹假結婚的,當時我有跟原告同居,所以我知道此事;被告何時來臺灣我記不太清楚,我只知道被告有去派出所登記,被告當時來臺時是睡在原告小孩的房間,並沒有跟原告睡在一起。」、「(問:是否知悉原告為何跟被告假結婚?)是因為經濟狀況不佳,介紹人有給原告錢。」、「(問:原告是否知道被告是要來臺灣打工的?)知道。」等語(見本院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外,原告對證人所言亦不爭執,並稱:介紹人給伊5萬元,機票是由介紹人出的等語不諱,自認兩造間確係假結婚無訛(見同上筆錄)。是以,本件綜上所述,足認兩造間自始即均無結婚之真意,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結婚。是本件兩造既係假結婚,本無結婚之真意,縱令已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難謂其間婚姻關係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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