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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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八七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二二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郡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郡安路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二0八號重型機車,沿北安路由北向南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在該交岔路口附近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達成調解協議,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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