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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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告丙○○被告甲○○(原名 吳兩福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乙○○於民國97年3月6日持其所簽發,背面有偽
造之原告印文背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75萬元之本票1紙,向被告調借同額現款,詎嗣後乙○○竟未還款,被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392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由被告持上開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司執字第52640號強執執行事件受理,扣押原告原告每月之薪資所得1/3。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乙○○以原告名義偽造,被告並於原告之本票債務不存在,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㈢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9231號民事裁
定後,並於10日為法定期間內抗告,該裁定業經確定,而本件並無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如清償或同意展期等),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每月之薪資1/3,於法有據。
㈡原告與訴外人乙○○為夫妻關係,且未能舉證證明乙○○偽
造之事實,復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則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乙○○曾持其於97年3月6日簽發,背面有之原告印文背書,面額為75萬元之本票1紙向被告借款,嗣乙○○未還款,被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392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乃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6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扣押原告每月之薪資所得1/3。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蓋有嘉○華公司圓形戳印之訂房單及支票,主張上訴人之前身嘉○華公司積負其房租。上訴人則否認該圓形戳印為其印章。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該圓形戳印為真正之責。原審竟謂,上訴人主張背書為偽造,未舉證以實其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自屬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背面之印文為其蓋用,而係遭他人所偽造,則被告自應負請明系爭背面印文真正之責任,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徒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背面之印文係遭偽造云云置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顯無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9231號民事裁定係屬非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雖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因遭偽造而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仍得據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法條文義甚明。則原告據以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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