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簡字第三八二七號(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交簡字第一五九三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二案等情,業有上述二案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因受刑人於緩刑期期間因酒後駕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受緩刑宣告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犯罪性質並不相同,且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多係因法紀觀念薄弱,並非出於重大惡性,又受刑人酒後駕車尚未造成公共安全任何實際上損害,犯罪情節並不嚴重,另受刑人亦無履犯之情形,是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原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