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恩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29
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恩豪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 周俊菁 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周俊菁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恩豪、周俊菁(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由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與不知情之 范光權 (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
1日8時55分許,行經 吳秀英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附近時,周俊菁、李恩豪2人因認該處無人在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恩豪在外負責把風,周俊菁則至吳秀英上開住處後方防火巷,攀爬至吳秀英上開住處後,踰越該處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吳秀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2人隨即離去。嗣因吳秀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李恩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114頁),核與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俊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至6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8、192、195頁)、證人范光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2頁反面、第120至121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偵字卷第7至8頁反面、第13至14頁反面、第21至22頁反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6張(見偵字卷第54至86頁)、現場勘察照片共16張(見偵字卷第88至9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96至99頁反面)、被告等人來程路線併監視器畫面位置圖(一)至(三)(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被告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偵緝字卷第19頁)及本院110年5月4日勘驗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10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毀越門扇」改為「毀越門窗」,而將窗戶由「安全設備」移列至「門窗」之加重條件,並將原條款之「新臺幣」(下同)、「者」刪除,修正後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
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周俊菁之行竊方式,係由被告把風,再由共同被告周俊菁攀爬至告訴人2樓住處,徒手打開該房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經告訴人吳秀英指訴明確,並有上開現場勘查照片11張在卷為憑,是被告係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堪可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被告與共同被告周俊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9月1日送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衡諸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相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夥同共同被告周俊菁恣意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平白蒙受損失,更嚴重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亦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之偵訊光碟後,始再度坦承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4萬、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及共同被告周俊菁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其等
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拿LV包包去變賣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而共同被告周俊菁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LV包包由被告拿去轉賣2,000元,我拿600元,首飾則丟到秀朗橋河中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反面、第128頁、本院審易卷第192至193頁),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周俊菁就不法利得分配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與共同被告周俊菁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同被告周俊菁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告竊得物品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LV品牌皮包1個│4萬元│├──┼───────────────┼────────┤│2│飾品20個│3萬元│├──┼───────────────┼────────┤││合計│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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