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被告庭逸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慧雰 被告 江佳祈
謝晴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江佳祈、謝晴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庭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庭逸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1日邀同被告曾慧雰、江佳祈及謝晴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保證就被告庭逸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庭逸公司則書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2紙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於107年5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之清償期、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且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主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庭逸公司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告仍未清償。被告曾慧雰、江佳祈及謝晴峰既為被告庭逸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庭逸公司、曾慧雰則以:就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部分,伊的簽名及印章都是真正的,但伊僅為被告庭逸公司的之掛名負責人,對於公司的營運完全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江佳祈、謝晴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庭逸公司、曾慧雰所不爭執;另被告江佳祈、謝晴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約定被告曾慧雰、江佳祈、謝晴峰就被告庭逸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以本金3,000萬元為限,與被告庭逸公司各負全部清償責任,性質上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原告主張被告庭逸公司尚積欠本金共2,113萬5,000元及各期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曾慧雰、江佳祈、謝晴峰既為主債務人庭逸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渠等清償被告庭逸公司積欠之各期本金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至被告曾慧雰固稱其僅係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對公司營運不清楚云云,然被告曾慧雰既為被告庭逸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並以董事身分代表庭逸公司於「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上立約人或借款人處簽名用印,其與庭逸公司內部之關係,尚不影響被告庭逸公司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身分。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萬8,0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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