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29號
109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典被告王欣豪被告翁奕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5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張誌典犯①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述
①、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王欣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翁奕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誌典之妻 楊勳謝元杰劉芳玲 夫妻(謝元杰為婦產科醫師、劉芳玲為小兒科醫師)所開設之謝元杰婦產科診所(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2樓)、群佑小兒科診所(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1樓)之護士。張誌典因懷疑妻子楊勳與謝元杰有婚外情,而心懷不滿,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民國(下同)109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張誌典於劉芳玲
門診時段,利用當時診所內有護士及多名病患、家屬在診療室內外看診、候診之時機,典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群佑小兒科診所門口,將金紙撒滿診所門口及附近路面,以此方式表達恐嚇、侮辱之意思,接著張誌典又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進入診療室內(張誌典之友人則被旁人勸退而在外等候),質問劉芳玲關於其夫與楊勳之關係,打斷而妨害診療室內的醫療行為,經劉芳玲、 黃雅雯 (診所護理長)勸說後,張誌典暫時離開診療室,等候劉芳玲為病患進行診治,待病患步出診療室,張誌典旋又進入室內,繼續詢問上述事項,劉芳玲見診所外已經遍滿金紙,且尚有其他病患在診所內候診,情緒大受影響,低泣請求張誌典先離開使其能完成醫療業務,並承諾擇時再與之詳談,張誌典始偕友人一同離去。
㈡上述事件發生後,劉芳玲於當日晚間休診後聯絡張誌典來診
所內商談,並於翌日(109年5月15日)要求楊勳辦理離職。惟因楊勳不諒解張誌典所為,且張誌典某日又在楊勳所使用之平版手機上,發現有暱稱「moominhsieh」之人傳訊予楊勳表達因其離職而生思念之情,張誌典認謝元杰仍在追求楊勳,再度怒火中燒,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09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至少兩次利用行動電話上網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發表下列言論:①以「 盧裕華 」名義之帳號,在「謝元杰醫師專頁」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②於「張誌典」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③以「張誌典」名義之帳號,於謝元杰臉書私人帳號(帳號詳卷)之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而指摘足以貶損謝元杰名譽之事。
㈢謝元杰認名譽受損,劉芳玲亦認張誌典不肯罷休,遂於109
年7月1日就上述㈠、㈡事件提出刑事告訴。張誌典認謝元杰外遇而劉芳玲置之不理,乃夥同王欣豪、翁奕勝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利用劉芳玲門診時段(診所內有護士及多名病患、家屬在看診、候診),前往群佑小兒科診所門口,以撒金紙、丟雞蛋等方式,對當時正在所內看診之劉芳玲實施恐嚇及侮辱之行為,隨即駕車離去。張誌典事後並給予翁奕勝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車馬費。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元杰、劉芳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誌典、王欣豪、翁奕勝於本院審理時未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230至2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等人之辯解:
⑴訊據被告張誌典對其於上述犯罪事實欄第㈠、㈡、㈢段所
載之撒金紙、網路貼文及丟雞蛋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恐嚇、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所撒的是金紙,拜神明用的,並非冥紙,且男人講話都是比較大聲,但我沒有恐嚇或咆哮,我有尊重病人權益(本院卷第215、
216、238、239頁)。⑵被告王欣豪、翁奕勝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欄第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8、240頁)。
㈡關於109年5月14日被告張誌典帶同某不詳男子前往群佑小
兒科診所撒金紙後,又進入診間內質問劉芳玲關於謝元杰與楊勳發生婚外情之事,業經證人劉芳玲醫師、黃雅雯護理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0至227頁),且被告在診療室內與證人劉芳玲、黃雅雯談話之情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案發時之錄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08頁)。依證人劉芳玲之證詞,其自述從未遇過遭人撒金紙之經驗,當下不但心理感受害怕,且因慮及診所內還有病人、員工,必須盡力控制場面,才會與被告張誌典輕聲說話,惟已嚇到顫抖(本院卷第213至
216頁)。又依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告張誌典雖非大聲咆哮,但數度提高聲量要求證人劉芳玲要給他一個交待,揚言要把事情鬧大,語氣激動,當場也聽到證人劉芳玲不斷低泣、哽咽之聲音(本院卷第202至208頁),顯見被告撒金紙、衝入診療室理論等行為,確已使告訴人劉芳玲心生畏怖,且因其行為,告訴人劉芳玲之醫療行為暫時中斷(在證人劉芳玲、黃雅雯交替安撫、勸說之下,被告張誌典才離開診所)。衡以告訴人劉芳玲既非被告所指婚外情之當事人,卻無端在眾目睽睽之下被要求對質,對於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而言,不論是主觀之情緒或是客觀執業環境,均遭受莫名之干擾,被告張誌典所為應已符合「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否認涉犯醫療法之犯行云云,實非可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前往撒冥紙,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音檔案時,被告張誌典自稱「我今天只是叫1個人來而已」(本院卷第,而現場確實有一男子自稱「是他(指被告)麻煩我的」(本院卷第203頁),證人劉芳玲亦證稱其並未目睹有幾個人在撒金紙,是本院認定當日被告只帶1人至診所外撒金紙,又因此人進入診間後隨即被勸離診間外(見本院卷第203頁之現場錄音勘驗對話),故不予認定該男子有參與違反醫療法之犯行。
㈢另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一般民間信仰對於冥紙之使用及其意涵觀察,在祭祀儀式中擺放冥紙於案桌並予以焚燒,用以表彰在世之人對於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拜之情,應屬該等祭祀工具之一般通常用法,固難謂業已傳達任何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惟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其他暗示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現及網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於現今社會生活中應屬一般通念。行為人認知其拋灑冥紙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此一經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在此情形下,法院究不得無視於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意欲與感受,僅憑冥紙在祭祀行為及傳統習俗上之普遍用途,一味執著於神怪力量之介入作用,將之詮釋為人力難以操控之「祝禱」、「詛咒」等狹隘觀點,逕予曲解行為人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表彰之恐嚇危害安全目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年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被告張誌典雖辯稱其所撒的是金紙,不是冥紙,但金紙、冥紙之外觀類似,均用於祭祀行為,滿地遍撒金紙或冥紙,對一般人產生的感受應無太大不同,難以排除被告所為出於恐嚇、警告意味之意圖,上述辯解並非可採。又灑金紙或冥紙在社會通念上既寓有「咒詛」他人之意思,即含有侮辱、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自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上述行為屬公然侮辱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關於被告張誌典自109年6月間起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
文於其本人及與告訴人謝元杰相關之臉書網頁上等情,除經被告張誌典承認在卷外,並有附表所示各網路貼文截圖在卷可稽(109年度他字第2799號卷宗第13至45頁)。關於發文的動機,被告稱是因為看到有暱稱「moominhsieh」之人傳訊予楊勳表達因其離職而生思念之情,才會對告訴人謝元杰感到生氣,並提出傳情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元杰曾自稱為「嚕嚕米」(英文為Moomins)之網路截圖為證(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929號卷宗第127至131頁、第141頁、第
143頁)。證人黃雅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被告張誌典惡意貼文後,曾與之以通訊軟體對話,詢問其為何要作這些事(本院卷第220頁)。而觀諸兩人之傳訊內容,被告張誌典承認貼文,並表示:「再來不是我的貼文而已,不是一句道歉就沒事…反正這段婚姻因為他破滅,麻煩轉達一下,哪一天會轟轟烈烈我不知道」、「反正這些證據能不能讓他身敗名裂就看社會大眾的力量」、「(黃雅雯問:我以為你已經想通了?)答:我想通,但勳因為他而變了,厲害佩服,上班上到這樣」等語(109年度他字第1853號第26至第33頁),可更證明被告張誌貼文目的是為使告訴人謝元杰名譽受損。至於被告貼文之時間,被告自稱有1次貼在告訴人謝元杰相關之粉絲頁上,另1次貼在被告張誌典自己個人臉書(本院卷第239頁),告訴人謝元杰則稱其不清楚被告張誌典是否同一時間張貼,只知道貼文是在不同處之網頁中,陸陸續續被發現(本院卷第220頁)。證人劉芳玲證稱貼文動作至少有兩次,相隔約1個星期(本院卷第221頁)。而觀察附表所示編號3之貼文是以張誌典本名留言(109年度他字第2799號卷宗第13、64頁),編號1之貼文則是使用假名「盧裕華」(因被告張誌典本名帳號遭設定阻擋而改假名),顯然是為因應不同狀況而有不同之作法,應為不同日期之發文,是認被告應該至少兩次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3則貼文,發表予不同之網頁,又因其發送時間都在109年6月,時間接近,且目的同一,本院認其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故以接續犯論處。
㈤關於被告三人於109年7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利用告訴
人劉芳玲門診時段(診所內有護士及多名病患、家屬在看診、候診),前往群佑小兒科診所門口,對著門口撒金紙、丟雞蛋等情,除經被告三人坦承不諱外,另有道路監視器所攝影像翻拍照片、新聞報導照片可參(偵字第8155號卷宗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251頁)。被告張誌典雖否認有恐嚇意圖,惟基於同前㈢所述之理由,本院認此部分亦構成恐嚇及公然侮辱罪之犯行。
㈥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之㈠:
⑴核被告張誌典先在診所外撒金紙,復進入診所內找告訴人
劉芳玲質問關於其夫婚外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起訴書雖認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之罪名,惟檢察官已於論告時補充說明認定涉犯上述罪名,在此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本院應予一併審究。
⑵被告帶同1名男子前往診所,該男子在診間內既自稱是被
告張誌典麻煩其過來的(本院卷第203頁),應是受託陪同到場以促成被告張誌典之犯罪計畫,是被認告張誌典在診所外撒金紙之動作,與該男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兩人為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至於診間內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部分,因該男子隨即退出診療室外而未參與,此部分應屬被告個人之行為,併予指明。
⑶被告所犯上述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三罪之間,發生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均是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以通常社會觀念可評價為1個行為接續實施,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較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
核被告張誌典於臉書網頁上多處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至少兩次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3則貼文,並張貼在不同網頁,發送時間都在109年6月,時間接近,且目的同一,應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為接續犯,乃論為1罪。此部分追加起訴書與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
核被告張誌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撒金紙、丟雞彈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依較重之一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05條之罪名,惟檢察官已於論告時補充說明認定涉犯上述罪名,在此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本院應予一併審究。
㈣被告張誌典上述㈠、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誌典因認其妻楊勳與告訴人謝元杰有婚外情,而實施本案犯行,然除誹謗之文字是針對告訴人謝元杰所為之外,撒金紙、丟雞蛋、衝進診間干擾醫療之行為,都針對或波及與婚外情無關之告訴人劉芳玲,而告訴人之診所設於熱鬧之地區,附近商店林立(見本院第247至249頁之街景照片),被告張誌典之洩憤方式引來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251頁),使告訴人劉芳玲身心因此承受更多難堪、恐懼與壓力,而被告張誌典網路上所散佈之言論均與公益無涉,直接或間接損及社會大眾對告訴人謝元杰、劉芳玲之評價及其等之名譽,被告張誌典所為實屬不該,至被告王欣豪、翁奕勝與告訴人二人本無仇怨,乃受被告張誌典之請託而分擔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斟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等人均坦承實施上述犯行,惟被告張誌典否認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劉芳玲,或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等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被告張誌典高職畢業,從事汽車材料買賣,育有二女,被告王欣豪大專畢業,已退休,與妻同住,被告翁奕勝高職畢業、未婚、協助親人從事倉管工作),及被告等人在本案發生前均無前科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誌典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翁奕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張誌典事後有給其1800元作為車馬費(本院卷第235頁),此部分可謂其實施犯行之對價,又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以總額計算(不考慮犯罪成本問題),是認此部分被告翁奕勝之犯罪所得18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⑴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⑵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㈢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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