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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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廖平快
柯進輝 被告 楊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原告廖平
快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購買房屋為由,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嗣雙方達成借款之協議,約定由原告二人之子 柯佩昇 出名借款予被告。被告竟於104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4日陸續出示其填載同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票號CH0000000、CH00000
00、由訴外人 林裕鴻 偽造發票人 許昱蓁 署名之空白本票2紙及由被告製作、訴外人林裕鴻偽造許昱蓁署名之借據,並由被告於前開本票及借據上盜蓋許昱蓁之印文後交予原告,原告因此交付13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再以裝潢房屋為由,向原告借款,並出示被告填載同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CH0000000、由訴外人林裕鴻偽造發票人許昱蓁署名之空白本票,並由被告於其上盜蓋許昱蓁之印文後交予原告,原告因此交付50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8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
,詎被告未能依約還款,遂將其所有登記於訴外人許昱蓁名下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不動產出賣予原告,兩造約定價金為290萬元,並以原告之子柯佩昇名義登記。茲因原告為被告代償新光銀行貸款238萬4,230元、代墊代書手續費及規費5萬0,550元、20個月管理費1萬3,200元、被告未繳之銀行貸款1萬8,000元及至交屋止之水電費1,676元等款項,加計被告借款180萬元並扣除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29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6萬7,66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其於108年9月11日具狀聲請不出庭,並表明放棄言詞辯論,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借據、被告手寫之買賣證明、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訴外人林裕鴻偽造之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並於該本票及林裕鴻偽造署名之借據上盜蓋印文,持以向原告借款共180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讓本票、借據而借款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訴外人林裕鴻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 洵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刑事犯罪之共犯林裕鴻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180萬元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原告並主張以兩造互負之債務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36萬7,669元,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萬7,66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36萬7,669元,既未約定履行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2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詳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1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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