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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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 吳灃育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告 黃仁昌
黃○○法定代理人 尤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鴻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丙○○、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拾肆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27第2項第11款增訂為「下列各款訴訟,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且於民國110年0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之。另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1條亦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參諸司法院於110年1月18日於臺中地方法院於說明會所發送之關於個案濫訴防杜及程序簡化新制研討所發送之講義,本件得不變更原案號,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是合先說明之。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7日起訴時係以黃鴻洲之全體被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1,726,491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9年6月9日補正被告為丙○○及甲○後,又於109年9月26日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另追加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鴻洲所遺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726,491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以最後一任被告收受之日為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月18日當庭撤回預計之醫療費用及增加日常生活開支12,960元之請求,減縮後訴之聲明金額為1,713,531元。核原告所為係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並追加對被告丁○○之起訴,且另為訴之聲明減縮,被告丙○○、丁○○、甲○均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丙○○、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鴻洲(即被告丙○○、丁○○之父)於108年9月2
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孝倫路口後,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應依規定提早標示燈號,且應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係屬充足之日間照明,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突發狀況或無不能注意事項,竟疏於注意,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彰化縣○○鎮○○路○段之外側車道,因黃鴻洲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前亦未減速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急速自內側車道變換自外側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更未打右轉燈號,致碰撞乙○○騎乘之系爭車輛,乙○○遭到擦撞後,失去平衡而撞上訴外人 姚于萲 停靠在路邊之Y5-053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乙○○因而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右側髖骨開放性骨折、腦部與肺部脂肪栓塞合併呼吸衰竭」等重傷情況,原告自車禍後昏迷不醒,直至108年9月13日始回復意識。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黃鴻洲既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自應遵守規定,開車行經交岔路口,應得預見可能會有車輛自後駛來,如欲向右轉,應注意小心警戒並閃號誌,俾後方車柄能隨時採取必要有效之閃避措施,然黃鴻洲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於進入車道後,旋即減速右轉,致乙○○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黃鴻洲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系爭傷害,其間具有相當果關係。又黃鴻洲造成原告損害後,於109年1月19日死亡,依法本應由黃鴻洲負損害賠償責任,黃鴻洲既已死亡,自應由被告二人即黃鴻洲之繼承人丙○○、丁○○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1148條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68,778元。
㈡增加日常生活開支15,064元:
1支出醫療耗材等費用:13,609元。
2醫院洗髮費用600元3停車費用855元㈢看護費用180,000元:
原告因遭黃鴻洲追撞受傷昏迷,於108年09月2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並經醫師告知:「患者因上述原因,生活恐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患肢不可負重,宜休養六個月。」,並宜門診追蹤,故原告自109年9月23日出院至同12月23日止,仍需由專人照顧無疑,並由原告之母親 林美春 擔任原告之看護三個月,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以一般醫院看護費用一日為2,000元,故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為:180,000元(計算式:90日x2,000元=180,000元)。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80,000元:原告本在外工作,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致須在家休養半年無法工作,故以原告薪資每月30,000元計算,原告共損失180,000元。
㈤財產上損害93,456元:
1機車損害:原告所駕駛MRN-2169普通重型機車於車禍後全部
毀損,並已報廢,則原告損失共83,556元(計算式:繳費單6,963元X12期=83,556元)。
2手機維修費:查原告之手機因車禍撞擊導致毀損,維修費9,900元。
㈥精神上損害賠償1,076,23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甚鉅
,生活造成諸多不便與困擾,痛若非常,再原告係台灣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學校畢業,未婚,從事蔘藥行工作,月薪30,000元,故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76,233元。
㈦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右側髖
骨開放性骨折、腦部與肺部脂肪栓塞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8,778元、增加日常生活費用開支15,064元、看護費用18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80,000元、財產上損害93,456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076,233萬元,共計1,713,531元。
並聲明:㈠被告二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黃鴻洲所遺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13,53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達被告(以最後一任被告收受之日為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黃鴻洲於108年9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孝倫路口後,因黃鴻洲未依規定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前亦未減速注意後方來車,急速自內側車道變換自外側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更未打右轉燈號,致碰撞原告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遭到擦撞後,失去平衡而撞上 姚于菱 停靠在路邊之Y5-0536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右側髖骨開放性骨折、腦部與肺部脂肪栓塞合併呼吸衰竭」等重傷之情事,業具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3號、109年度發查字第22號、109年度他字第150號卷宗,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二人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答辯,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實。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屬於繼承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係指身分上之權利,例如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夫妻間之權利義務等,因均非財產上之權利,故不得繼承,而以財產之繼承為主要內容者,就繼承法而言,多可作為繼承之標的。查,訴外人黃鴻洲於73年4月間與訴外人 林惠珍 結婚,兩人婚後育有一子丙○○,於79年7月24與林惠珍離婚後,再於91年12月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並於92年1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兩人婚後育有一女丁○○,嗣於96年7月23日於江蘇省吳江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是加害人黃鴻洲之繼承人為被告丙○○、丁○○,且被告丙○○、丁○○於訴外人黃鴻洲死亡,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黃鴻洲拋棄繼承查詢資料、江蘇省吳江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民事調解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可證(分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第331頁至第339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113頁),是被告丙○○、丁○○為加害人黃鴻洲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之權利、義務,於本件應負起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可及時注意行車狀況,並於變換車道時採取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惟黃鴻洲竟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貿然向右偏向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致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並波及路邊停放之姚于萲小客車,依上開規定之意旨,黃鴻洲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右側髖骨開放性骨折、腦部與肺部脂肪栓塞合併呼吸衰竭」等重傷情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憑、合理,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68,77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右側髖骨開放性骨折、腦部與肺部脂肪栓塞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68,778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惟其單據經本院僅有附表所示168,678元支出,是原告請求金額超過單據部分,即屬無據,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168,678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增加日常生活開支15,06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耗材等費用13,609元、醫院洗髮費用600元、停車費用855元等情,業具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90頁),經核無誤,原告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180,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右側髖骨開放性骨折、腦部與肺部脂肪栓塞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醫師告知:「患者因上述原因,生活恐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患肢不可負重,宜休養六個月。」,故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109年9月23日出院至同12月23日止由原告之母親林美春擔任原告看護之費用180,000元,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美春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91頁),勘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3個月共計90日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另本院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居家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仍屬適當,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8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休養6個月,按每月3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和光蔘藥行員工薪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9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因上述原因,生活恐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3個月,患肢不可負重,宜休養6個月」,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6月=18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財產上損害93,456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購入,新車價為83,556元(計算式:繳費單6,963元X12期=83,556元),嗣於本件車禍後之108年9月27日已辦理報廢,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已嚴重毀損無市場交易價值等情,業具提出報廢證明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單、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繳費單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5頁、第97頁至第101頁),堪認屬實。是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使用1年9月又7日,則在計算原告因系爭機車報廢所受損害時,自應予折舊計算,始屬允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使用1年10月,參照上述規定,其折舊後之餘額自以21,453元為限【計算式:《83,556元×(1-0.536)×(1-0.536×10/12)》=21,45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②另原告之手機因系爭車禍毀損,支出維修費9,900元,此有維修單在卷可稽,勘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給付行動電話修理費9,9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精神上損害賠償1,076,233元: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黃鴻洲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右側髖骨開放性骨折、腦部與肺部脂肪栓塞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期間曾昏迷不醒,醒後仍需持續治療,治療期間日常起居均須他人照料十分不便,故黃鴻洲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之生活造成諸多不便與困擾,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查:原告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未婚,發生系爭事故時收入約3萬元;被告二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參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於106至108年度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06頁,丁○○因未到庭亦未居住於國內,無相關財產資料)等兩造身分、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部分係請求係1,076,233元,稍嫌過高,是逾上開所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37,198元【計
算式:168,678元(醫療費)+15,064(增加日常生活開支)+180,000元(看護費)+18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1,353元(財產上損害:21,453+9,900=)+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75,095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可及時注意行車狀況,並於變換車道時採取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對於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貿然向右偏向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致二車碰撞肇事,訴外人黃鴻洲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案發道路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騎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表示其當時行車時速約60公里(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15頁),可知乙○○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致閃避不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黃鴻洲小客車擬往右靠路邊停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9年8月31日彰鑑字第1090203777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卷第347至353頁)。是本院認參酌上揭鑑定結果黃鴻洲、乙○○分別為肇事主、次因素,應屬可採,並認黃鴻洲、乙○○分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5,057元(計算式:1,075,095×60%=645,057)。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均自109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黃鴻洲所遺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645,057元及自起訴狀繕達被告(以最後一任被告收受之日為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附表┌─────┬──┬───────┬────┬───────────────┐│類別│編號│就診日期│金額│項目及證物│││││(新臺幣)││├─────┼──┼───────┼────┼───────────────┤│醫療費用│1│108月9月2日│80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53頁)││├──┼───────┼────┼───────────────┤││2│108年9月2日至│161872元│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本院卷││││108年9月23日││一第55頁)││├──┼───────┼────┼───────────────┤││3│108年10月4日│10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57頁)(診斷書費)││├──┼───────┼────┼───────────────┤││4│108年10月4日│32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57頁)(診斷書費、證明書費││││││)││├──┼───────┼────┼───────────────┤││5│108年10月4日│29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59頁)││├──┼───────┼────┼───────────────┤││6│108年10月11日│12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61頁)││├──┼───────┼────┼───────────────┤││7│108年10月25日│296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61頁)││├──┼───────┼────┼───────────────┤││8│108年11月22日│12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63頁)││├──┼───────┼────┼───────────────┤││9│108年11月29日│12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63頁)││├──┼───────┼────┼───────────────┤│││108年12月13日│12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65頁)││├──┼───────┼────┼───────────────┤│││108年12月27日│10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81頁)││├──┼───────┼────┼───────────────┤│││108年12月27日│15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81頁)││├──┼───────┼────┼───────────────┤│││108年12月27日│312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81頁)││├──┼───────┼────┼───────────────┤│││108年12月27日│12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81頁)││├──┼───────┼────┼───────────────┤│││109年01月17日│12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81頁)││├──┼───────┼────┼───────────────┤│││109年01月17日│12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81頁)││├──┼───────┼────┼───────────────┤│││109年01月17日│10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81頁)││├──┼───────┼────┼───────────────┤│││109年01月17日│10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81頁)││├──┼───────┼────┼───────────────┤│││109年02月11日│12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81頁)││├──┼───────┼────┼───────────────┤│││109年03月13日│12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81頁)││├──┼───────┼────┼───────────────┤│││109年03月13日│10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81頁)││├──┼───────┼────┼───────────────┤│││109年06月23日│25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81頁)(證明書費)│├─────┼──┼───────┼────┼───────────────┤│││合計│168,67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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