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九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四二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次日(即二十六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間,在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一鄰水流東二三四號住處,或在其母所有且停放在桃園縣境內之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平均一、二個星期施用一次。嗣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通知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九點四十分到場採尿送驗而發覺前述事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由警員採集尿液(編號I三五號)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分析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可參,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三)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四二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次日(即二十六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其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等各情,有卷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三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前述案號裁定書、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可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且此次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堪認無疑。
(四)綜合以上說明,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執之與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意指應依法訴追之旨相較,就本件被告之前揭情形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應對之起訴之程序要件,自無有利、不利之別。再者,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罰則,其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並未更動,亦無有利、不利之別,是以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首應敘明。
(二)被告甲○○所為,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然該部分既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