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4618號,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0號被告黃耀輝妨害秘密一案,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所持有扣案之ASUS手機1支含2張SIM卡(詳如105年度白保字第3760號扣押物品清單)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耀輝因妨害秘密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60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嗣因告訴人李○○(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61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犯上開妨害秘密犯行所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及光碟各1份可佐(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6頁、第70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表:
┌─────────────────────────┐│廠牌ASUS,型號ZENF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8632││8888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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