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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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高玉怡
高佩誠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張雯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文鼎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文鼎負擔100分之17,聲請人高玉怡負擔100分之43,聲請人高佩誠負擔100分之40;其餘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號卷宗後,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依據前開說明,即應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⒈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費用││├────┬───────┼───────┬─────────────┤││裁判費│24,166元│由相對人高文鼎預納。│├────┼───────┼───────┼─────────────┤││鑑價服務費│4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69,166元│由相對人高文鼎負擔100分之│││││17,聲請人高玉怡負擔100分│││││之43,聲請人高佩誠負擔100│││││分之40。│├────┴───────┼───────┴─────────────┤│⒉其他訴訟費用││├────┬───────┼───────┬─────────────┤││裁判費│19,018元│⑴由相對人高文鼎預納。│││││⑵由相對人負擔。│├────┴───────┴───────┴─────────────┤│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文鼎負擔100分之17,為11,758元。││(計算式:69,166×17÷100=11,758)││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高玉怡負擔100分之43,為29,741元。││(計算式:69,166×43÷100=29,741)││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高佩誠負擔100分之40,為27,666元。││(計算式:69,166×40÷100=27,666)││四、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57,407元。(計算式:29,741││+27,666=57,407)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45,000元。是以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