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豪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5年4月8日向其友人甲○○借款周轉,惟雙方對於借款金額並無共識因而作罷。嗣後,乙○○於同年月10日晚間撥打電話予甲○○,相約至其不知情之友人丙○○(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見面,雙方見面談妥借款事宜後,約定於翌日(105年4月11日)上午10時在彰化縣溪湖鎮湳底里之百姓公廟前交付借款。惟甲○○之友人得知此事後,勸誡甲○○勿借款予乙○○,甲○○遂未依期赴約。乙○○見甲○○未赴約,即與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1日晚間約7、8時許,偕同丙○○駕車前往甲○○住處,向甲○○索討借款,並將甲○○帶回丙○○上開住處,「阿吉」即先後持酒瓶、棒球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胸挫傷併腫及瘀青之傷害,「阿吉」與乙○○再分別向甲○○恫稱:
「如果錢沒有領出來,要將兒子埋掉(起訴書誤載為殺掉)」、「如果明天沒有把錢領出來,會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但尚未至不能抗拒程度而應允借款,嗣於105年4月12日在溪湖鎮農會提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丙○○上址住處,分別交付5萬元、10萬元予乙○○與「阿吉」。
二、案經甲○○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有屬傳聞證據者),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僅欲向甲○○借5萬元,其並未以上開言語恐嚇甲○○,「阿吉」亦未毆打甲○○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必須要有補強證據,而原審同案被告丙○○並未見聞有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行,無從補強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且若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晚間有為恐嚇取財行為,並於翌日上午交付金錢,何以於該日晚間又與原審同案被告丙○○一同飲酒作樂,告訴人於4月11日晚間是否有心生畏懼即屬有疑,又告訴人係間隔3日才去驗傷,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其就遲延驗傷之說明亦不合理,驗傷單所載之傷害,亦有可能係告訴人於此段時間另有其他原因所造成,不足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與告訴人係認識2至4年之朋友,就現今民間朋友借貸常情觀之,在小額借貸上,常情未簽立借據、票據擔保,且還款約利息及日期未明確約定而浮動之情形,另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學經歷及從事行業觀之,自無從與專業金融從業人員相較,原判決並無完整說明為何認定告訴人有受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有不安全之感,及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原審處有期徒刑十月,誠屬過重,被告就本案雖有否認或抗辯,但不得予以負面評價而重判,且被告業已於105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尋求和解,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期間需錢孔急,於105年4月8日向告訴人借款周轉,惟雙方對於借款金額並無共識因而作罷;嗣於同年月10日,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相約至其不知情之友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丙○○上址住處見面,雙方見面談妥借款事宜,約定於105年4月11日上午10時在上開百姓公廟前交付借款,惟告訴人並未依期赴約;被告、「阿吉」與原審同案被告丙○○於105年4月11日晚間約7、8時許,一同至告訴人住處,並將告訴人帶回原審同案被告丙○○住處;告訴人有於105年4月12日上午前往溪湖鎮農會提領16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原審同案被告丙○○上址住處,交付5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42至44頁、原審卷第228頁背面至243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溪湖鎮農會存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見他卷第4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4月10日之通聯記錄(見原審卷第56頁、第144頁背面至1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後,本於確信綜合評價各證據之證明力合理推論而為判斷,祇須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違背,即非法所不許。又實務上固然咸認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於105年4月8日,在廟裡向其借15萬元,其稱要考慮一下;之後乙○○於同年10日晚間撥打電話給其,相約到丙○○住處,見面後其同意借款15萬元;隔天(同年月11日)上午其友人稱借款予乙○○必定無法討回,勸其勿借款予乙○○,其因此並未赴約,回家後聽家人稱有一臺車要找其;當日(同年月11日)晚間約7、8時許,其吃飽飯後,乙○○、丙○○與「阿吉」有到其住處找其,乙○○說要借5萬元,其稱沒辦法,其母出來要乙○○找銀行借錢,後來其就上乙○○等人的車,當時還不知道是要去丙○○住處,乙○○等人沒有說要去哪裡,其也沒有問;到丙○○住處客廳後,當場僅有其與乙○○、丙○○、「阿吉」等4人,「阿吉」拿酒瓶及棒球棍毆打其,「阿吉」並稱若其未將錢領出來,渠要將其兒子活埋等語,其因而感到害怕,就同意翌日拿錢給乙○○與「阿吉」;其於105年4月12日上午提領16萬元,獨自前往丙○○住處,分別交付5萬元、10萬元予乙○○與「阿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28頁背面至243頁),且就本案恐嚇取財部分之主要事實,均與其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告訴人有於105年4月11日晚間與其、被告丙○○、「阿吉」等人在被告丙○○住處,以及其有於105年4月12日上午向告訴人拿取5萬元等客觀事實經過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再者,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經道安醫院診斷受有左前胸挫傷併腫及瘀青等傷害乙情,復有該院105年4月14日醫字第17051號診斷證明書、106年2月21日道醫病歷字第1060016號函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頁、原審卷第201至203頁),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別人都認為其個性比較直、比較傻,其因此被騙很多錢;於105年4月13日,其告知友人上開借款及遭毆打之事,經友人告知,其始知此為恐嚇,可以報警處理,因此隔天才去驗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7頁背面至278頁),就其未於遭「阿吉」毆打後立即前往驗傷報警之理由合理說明。凡此,均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堪信屬實。
2、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5年4月12日上午其去丙○○住處時,丙○○在家,其拿錢給被告及阿吉,他們2人拿到錢就走了,當時除丙○○外還有他的一個朋友在現場,但其不認識他,他只是在那邊坐而已,丙○○後來就邀其一起去唱歌,其就跟著去唱歌;同日晚間被告打電話來,說他不會打其,要其過去喝酒,所以其才去廟旁邊和被告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某天晚上告訴人及被告等人有來其住處,但日期不確定,其有聽到雙方約定要借款5萬元、10萬元之事,第2天上午被告等人拿完錢就走,拿錢當天,其有跟甲○○去唱歌喝酒,是他載其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其2人之證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與其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當可採信。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別人都認為其個性比較直、比較傻等語,及從審理中直接觀察所得之告訴人陳述能力及方式,足認告訴人因個性較為單純,且被告與「阿吉」係以借款名義為之,縱手段強制而不法,其仍未理解此為犯罪行為,故其於105年4月12日上午交付現金後,仍與證人丙○○一同唱歌喝酒,且當日晚間受被告之邀並保證不再毆打,告訴人也前往一同飲酒,直至同年月13日經友人告知後,始查覺此為恐嚇取財,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前往驗傷。上開過程合於被告之個性、知識程度及事理理解能力,是以本院基於直接審理之觀察結果、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書證之綜合判斷,認為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難憑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惟查:
1、關於本案借款之用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借款係作為帆布貨款之用云云(見偵卷第43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稱:係欲購買帆布及繳納房屋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迨原審審理中又陳稱:係為整理舊車供其母使用、貨款、酒後駕車罰款及房屋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60頁)。惟經原審質以酒後駕車之確切日期後,其又改稱:一開始借款與酒後駕車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272頁),閃爍其詞,莫衷一是。倘其確有借貸資金需求,則該資金需求之用途應在借款前即可確定,然依其陳述,該筆款項之用途卻隨訴訟程序進行而漸趨多元,則其所述是否為臨訟拼湊之詞,已非無疑。
2、其次,被告、「阿吉」與告訴人就上開款項,並未約定清償日及利息數額,被告與「阿吉」亦未交付借據、票據等任何足資證明借貸事實存在或擔保之書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背面、第239頁),復與一般民間借貸習慣大相逕庭。而被告雖辯稱其有與告訴人約定待其收到貨款即返還借款,大概1、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惟其於審理時又改稱係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前後反覆,且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而否認上情(見原審卷第239頁)。且其於本案起訴前,尚有與告訴人見面,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無訛(詳後述),倘確係借款,當有依其所述期限清償之機會,然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及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39頁、第197頁),卻顯示其係迨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5年11月29日原審移付調解時始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益徵其自始即無返還之意,則其主觀上是否確係向告訴人借款,亦屬可疑。
3、況且,告訴人於隨同被告、「阿吉」前往原審同案被告丙○○住處前,本無借款之意一情,業據其指訴如前,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62頁)。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以種植青蔥為業,每年獲利不到20萬元;其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其父退休,罹患癌症,其母年事已高,又在服藥;其缺錢時再向其母拿等語(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240頁、第278頁背面至279頁),對照卷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其並無需申報所得稅之收入(見偵卷第36至38頁),可見其本身資力非佳,甚至尚須向父母周轉。
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其等僅係認識2至4年之普通朋友(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243頁、第260頁),可見其等並非親故至交,若非恐嚇情事,告訴人又有何在資力不佳且本無借款意願之情形下,願以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數額且無借據、票據證明擔保之方式借貸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切合常情。
4、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旨在保障財產之所有及移轉,均係在當事人意思無瑕疵之情形下進行,一旦恐嚇行為介入財產之移轉,即為本罪所禁止,至於當事人究係以何種名義為之,則非所問。因此,本案即令被告所述關於借貸一節屬實,惟其與「阿吉」既係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已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屈從應允而交付上開款項,縱然以借款之名義為之,揆諸旨揭說明,仍屬恐嚇取財之行為無疑。
5、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本身已非無瑕疵,復與常情有違,且即令屬實,亦不影響恐嚇取財罪之成立,自均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錄音光碟,主張告訴人於錄音中稱係受他人挑唆始提出告訴部分,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該錄音光碟後,其內容為「 蔡敦輝 」(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同)、告訴人與被告全程以臺灣閩南語對話,過程略為「蔡敦輝」不斷向告訴人提問,最後被告亦短暫加入發問方,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與告訴人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40頁背面、第244頁)。考其對話內容,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雖曾提及本案係因「 洪國武 」(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如未請律師提出告訴會被殺等語,然而其亦一再強調「(問:是不是你之前就,還沒發生事情之前就,你們就有講好說要相借5萬這件事情,有這件事情嗎?)我考慮看看。」、「(問:是不是說,5萬、5萬的部分,是之前你們就說了嘛?不是說那天打一打,再拿給他們,原本你就有這個意思,要借他5萬了嘛?)沒有、沒有。(問:所以說…)沒有。(問:所以你才說要考慮看看嘛,是嗎?)不是,那是之前、那是之前,兩天…考、考慮…(問:說要考慮一下嘛?)對,如果可以的話,就打給我,之後、之後就說我允諾他,但其實我沒有允諾他…」、「(問:所以說,說到那天、那天,你跟「阿吉」起口角,跟這個叫、外號叫「阿吉」這個人起口角。)沒有,不是。(問:起口角,跟乙○○完全沒關係嘛,對不對?)不是、不是。(問:你們兩個喝酒起口角,是不是?)沒有,我沒有跟他喝酒,沒有。(問:你們兩個、你們、你們喝酒起口角?)沒有,不是。(問:不是、不是喝酒起口角的?)不是、不是。(問:那就是你們跟他講話起口角嘛?)不是,從我家那裡載去,載去、載去「 阿永 」他家。」、「(問:是你自己上車,還是他們押你上車?)他說要吃飯,我說我吃飽了,他來到那說要5萬…我跟他說沒辦法啦、我跟他說沒辦法啦。」等語(以上發問之人均為「蔡敦輝」)」,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5頁背面至227頁)。綜上,上開對話既係被告與「蔡敦輝」有意就本案片面質問告訴人所為,且「蔡敦輝」語多誘導,已不能擔保告訴人係在任意情形下為陳述,且告訴人於對話中亦未曾陳稱其係虛構情節提出本案告訴,則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亦不足採。況且,於「蔡敦輝」提問「是不是說,5萬、5萬的部分,是之前你們就說了嘛?不是說那天打一打,再拿給他們,原本你就有這個意思,要借他5萬了嘛?」時,在場之被告亦未出言否認,益見告訴人指訴其有遭毆打等語,確符實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事證,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佐證後,已足認其確有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至於被告上開所辯,則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非以將來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現在之危害相加,而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均屬之。查被告與「阿吉」除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及其子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告訴人外,復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施強暴,自均屬本罪所謂之恐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與「阿吉」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為其恐嚇告訴人之方法,應為恐嚇取財罪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阿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素行部分無為其有利考量之餘地,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假借款之名,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得手5萬元,除影響社會財貨正當流動外,更使告訴人蒙受身體上其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以搭帆布為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見原審卷第285頁、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依前述之說明,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科刑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之上開科刑已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難認可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恐嚇取得之5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返還5萬元予告訴人,均見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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