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5年5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5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4行「到場處理後欲離去之時」應更正為「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8時28分欲離去之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足以警員貶損 鄭行宏 之名譽」應更正為「足以貶損警員鄭行宏之名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鄭行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應更正為「鄭行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鄭行宏、 吳柏宏 職務報告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為細故,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34號被告張俊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明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與其家人發生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鄭行宏到場處理後欲離去之時,張俊明竟基於汙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住處內向警員鄭行宏吼叫辱罵「幹你娘」、「警察就很兇是不是啦」(台語)等語,足以警員貶損鄭行宏之名譽。
二、案經鄭行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行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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