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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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玖捌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被告陳志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69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聲請沒收(銷燬)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6年3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104年度緩護命字第819號觀護卷宗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2700公克,驗餘淨重0.269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卷第42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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