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3號原告 吳見智 被告 陳鈺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0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本件係在112年8月23日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將原告所具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函轉本院,此有該署112年8月23日雄檢信闕(取)112偵15940字第112906838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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