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聯繫 吳見智 並佯稱」、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證據部分「中國信託申登人資訊」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陳鈺婷(下稱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
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經查: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如附件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吳見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吳見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吳見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吳見智受騙經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吳見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吳見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1,827元,迄今未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吳見智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40號被告陳鈺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婷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向吳見智佯稱:投資股票需匯款云云,致吳見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日13時18分許,自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1,82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吳見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見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鈺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不詳時、地,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人使用之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吳見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匯款43萬1,827元至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3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凱基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4被告陳鈺婷之中國信託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陳鈺婷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提供中信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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