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原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祥選任辯護人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劉乙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6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0、239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祥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刑(含褫奪公權)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9、240頁),並撤回刑(含褫奪公權)以外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含褫奪公權),其餘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
緩刑為宜:⒈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⒉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⒊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被告本人即為候選人,復非第一次參選民意代表(本次為競選連任),當知以公平、正當方式選舉之重要性,以本案而言,虛偽遷徙戶籍,且在選民數較少的泰安鄉選舉區遷入數人,扭曲選舉結果、破壞選舉公平性,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極大,況原審宣告之刑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審仍宣告緩刑,恐難避免鼓勵候選人以相同方法不法競選之疑慮。是原審判決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難謂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謂:
⒈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足見被告遵法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僅係一時失慮而為偶發之犯罪致罹刑章,且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勇於承擔錯誤,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且被告犯行僅屬未遂,並未達既遂程度,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手段尚屬輕微,又被告當選苗栗縣泰安鄉鄉民代表之票數與未當選人之票數差距大,足認被告犯行對選舉結果及其正確性影響有限,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因一時失慮,鑄成此錯,事後懊悔萬分,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
⒉同一類案件,於法院間審理,似應考量量刑衡平,不能失出
失入,以免減損公平性,參考與本案案情類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等判決意旨及刑度,被告犯罪行為若為未遂,且坦承犯行者,判處之刑度約落於4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緩刑期間於1至3年間、褫奪公權期間於1年至3年間,另犯罪行為屬既遂,且同為坦承犯行之被告,亦有給予緩刑期間2年、褫奪公權1至2年之前例,而本件原審法院判決被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3年。」惟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虛偽遷徙戶籍涉及之人數、及該遷徙戶籍之人均未前往投票,而屬未遂,又被告當選苗栗縣泰安鄉鄉民代表之票數與未當選人之票數差距大(被告得票數為451票,最末位當選人數票為292票),足認被告犯行對選舉結果及其正確性影響確實有限,則原判決所定刑罰量刑顯然過重,而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刑罰相當性原則有違。
⒊就褫奪公權部分,因涉及人民應考試、服公職的權利,量刑
上仍需考量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權衡適用,被告固因一時失慮違反法律規定,願意接受刑法之處罰,惟褫奪公權屬從刑,期間過長形同嚴重侵害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懇請惠判准給予被告最低限度即褫奪公權1年之處置,以啟自新。
三、就原審判決之科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一時失慮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衡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經核符合比例原則,亦未逾越裁量界限,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⒊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
稱「宣告緩刑實施要點」),依其上訴意旨當係指依該要點第7點第2目所定「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應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惟查:
①上開宣告緩刑實施要點第1條明定:係司法院為加強妥適運
用緩刑制度而訂定之實施要點之意旨,本院自得依據個案之認定,而不受「宣告緩刑實施要點」之拘束。
②「宣告緩刑實施要點」第7點第2目固以「犯罪行為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認不宜宣告緩刑。惟查,本院處理個案不受「宣告緩刑實施要點」之拘束,已如前述,
而被告所為雖有危害於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惟僅止於未遂階段,且其業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而緩刑之目的在於奬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尚無鼓勵候選人不法競選之意。是原審予以宣告緩刑,並無不當。
⒋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當選,與 陳惠雄 、 劉玉美 、 劉淑雲 等人,共同虛偽遷徙陳惠雄等4人之戶籍取得投票權,雖陳惠雄等4人嗣後並未前往投票, 然渠 等行為已使該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權人數為不實之增加,並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現為鄉民代表、月收入5萬6千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需扶養罹有高血壓之母親、其自身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血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諭知被告褫奪公權3年。經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限制,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及諭知褫奪公權3年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及褫奪公權之諭知有何違誤。另上訴意旨所舉其他個案量刑及諭知褫奪公權期間之情形,則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不得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⒉按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必以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15年以下」之主刑,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涉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而原審既係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本案亦無從僅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月),並無可能形成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褫奪公權)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黃齡玉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