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李國樑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
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1年6月7日始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2年1月16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於91年1月7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則與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勒、戒治處分合併執行),經本院於91年6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迨92年12月9日始執行完畢(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㈢另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易
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之於本案而言,亦不構成累犯)。
㈣繼而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
易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之於本案而言,仍不構成累犯)。
㈤其後,又分別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6
日,以96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所犯二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繼而依序發監,迨98年8月31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㈥嗣另分別因①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②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③十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④十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⑤十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暨另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⑥十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1
9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①②③④四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再與所犯⑤⑥二案依序發監而未執畢(不構成累犯)。
㈦嗣復分別因⑦十五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年
12月21日上午5時10分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經本院於10
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49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而未確定;⑧十六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年12月23日),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42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而未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李國樑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晚間11時50分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3月20日晚間11時5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即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為警於101年3月20日晚間11時25分,在基隆市○○路與愛一路之交會路口附近盤檢查獲,嗣經李國樑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按被告李國樑雖坦承施用毒品,然則同時表示不記得施用時、地,復未就其施用方式有所陳述);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8頁、第9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非特足見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尚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且尤足反徵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必係「101年3月20日晚間11時50分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無疑。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10
0年度臺非字第164、176、211、13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之所
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㈤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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