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德信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德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德信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行為時點分別係於97年8月15日及97年7月28日,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修法前後之結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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