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龔沛婕 相對人 邱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北小聲字第4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7,722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54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8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4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嗣兩造業經和解,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北小聲字第4號裁定、本院民國105年1月6日北院 木民 譯104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54號、104年度北小聲字第4號、104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案卷審核,兩造間104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再審之訴業已終結,聲請人 嗣聲 請本院以104年12月4日北院木民譯104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2月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各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