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楊博仁從事屠宰業,駕車載運肉品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同向在前、由告訴人 林秀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適因告訴人林秀雲欲左轉至中華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秀雲人、車倒地,受有下巴鈍傷、左肩鈍傷、雙膝及足部鈍擦傷、左手肘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博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博仁涉犯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秀雲與被告楊博仁已達成和解,依約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林秀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易緝卷第55頁至第58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