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星指定辯護人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20號、104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丁基 原啡因(俗稱舌下碇,起訴書誤載為丁基原咖啡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為換取 陳武平 幫忙其介紹工作,於民國103年9月下旬至10月6日被告入監執行前之某日,至陳武平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陳武平,以換取陳武平幫忙介紹工作,並再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1小包予陳武平之同居女友 馮慧玲 ,供其解海洛因毒癮之用。嗣經警於10
3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至陳武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丁基原啡因1包(驗餘淨重0.0016公克),並據陳武平及馮慧玲供認係被告所給予,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陳武平、馮慧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⒉證人陳武平為警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丁基原啡因1包;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103年10月6日入監服刑前的下午,確實有到陳武平住處,是陳武平女友馮慧玲幫我開的門,當時陳武平不在家,馮慧玲叫我進去等一下,我等了10分鐘,陳武平都沒有回來,我就跟馮慧玲說請她轉告陳武平過去的事情不要放在心上,我要進去服刑了,然後我就離開了,所以那天我並沒有遇到陳武平,更沒有給陳武平或馮慧玲甲基安非他命或舌下碇,且從103年9月20日起,我除了103年10月6日那天下午外,都不曾到過陳武平住處,本件我是被誣陷的等語。
六、經查:㈠警方於103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陳武平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搜索時除陳武平外,尚有陳武平之同居女友馮慧玲在場,警方搜索後扣得白色細結晶、殘渣袋及白色粉末各1包等情,業據證人陳武平、馮慧玲證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103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16至19頁);又扣案之白色細結晶、殘渣袋及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請鑑定,其中白色細結晶1包及殘渣袋1包,實稱毛重共0.2470公克,淨重共0.0070公克,驗餘淨重共0.00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1包,實稱毛重1.1570公克,淨重0.0320公克,驗餘淨重0.0016公克,檢出丁基原啡因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6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丁基原啡因1包之來源,證人
陳武平、馮慧玲雖均證稱係被告所交付,並分別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武平於⑴103年10月24日警詢證稱: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林福星於103
年10月初賣給我的,原本是說好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代價購買,但是他說等我有錢時再匯錢到監獄給他,海洛因(按:警方原誤認扣案之丁基原啡因為海洛因,故於鑑定完成前,檢警就扣案之丁基原啡因均以海洛因設題及回答,下同)是林福星免費給我施用的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
⑵103年10月25日偵訊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上個月
在我家向林福星以3000元購買的,海洛因是林福星送我的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52頁)。
⑶103年12月23日偵訊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舌下碇都
是林福星送給我的,大概是103年10月15日下午5點多的時候,那時我剛下班,林福星來我中和路的家中送給我,舌下碇是要給馮慧玲解毒,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給我用;(你在10月24日晚上在警詢筆錄及25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都說以3000元的代價跟林福星買,等到有錢的時候再還給林福星,為何今日是這樣說?)因為我錢還沒有給林福星,當時原本有說要用送的,叫我幫他介紹工作,但是我沒有馬上答應,林福星就跟我說那個要錢,要3000元;(如何約定付款?)我5號領錢,但是後來林福星被關了,我也沒有給他錢;(如何得知林福星被關了?)他本來就知道要去執行了,還叫我把錢匯給他,但是因為我們不是親戚,所以不能匯,所以就叫我把錢拿去他家給他媽做零花等語(103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卷第4頁正反面)。
⑷104年8月18日偵訊證稱:林福星以前跟我一起做水電工,當
天他特地到我家,要我幫他介紹工作、找工作,然後順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我跟馮慧玲都在場,舌下碇是林福星直接拿給馮慧玲稱可以解海洛因的毒癮,但後來我沒有幫他找到工作,所以他就跟我討那些東西的費用3000元,但是我沒有給錢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第123至125頁)。
⒉證人馮慧玲於⑴103年10月25日警詢證稱:海洛因是林福星免費請陳武平施
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則是陳武平以3000元向林福星購買的,但是陳武平還沒將錢給林福星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
⑵104年8月18日偵訊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林福星請陳武平幫
他找工作而給陳武平的,舌下碇是林福星看我一直在冒冷汗知道我在戒海洛因後直接給我的,還教我如何使用;(後來被告稱要向妳男友收3000元的事情,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可能是開玩笑的,我知道被告很生氣我男友沒有幫他找到工作,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男友抱怨,他們有起口角,至於收錢的部分,我沒有聽到,因為他們講話我不可能一直在旁邊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第128至130頁)。
觀諸其等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武平、馮慧玲於為警搜索查獲之當日或翌日警詢或偵訊,均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陳武平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丁基原啡因1包則是被告免費請陳武平施用,然證人陳武平日後之偵訊,卻改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被告拜託其幫忙找工作而交付,後因其未幫忙找到工作,故被告改而向其索討3000元,丁基原啡因1包則是被告直接交給馮慧玲解毒,證人馮慧玲日後之偵訊,則改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請陳武平幫忙找工作而交付陳武平,其不知道有改收3000元的事,至於丁基原啡因則是被告直接交付其解癮使用。足見,證人陳武平、馮慧玲非但相互間之證述存有歧異,自己個別本身之證述亦前後不一。且證人陳武平既證稱被告即將入監執行,而被告事實上亦於103年10月6日入監服刑,且刑期至106年4月5日始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則被告既將入監服刑,又有何需要交付陳武平甲基安非他命以換取陳武平幫其介紹工作。再者,證人陳武平、馮慧玲於103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採尿送驗,其等均涉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犯持有或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觀諸證人陳武平、馮慧玲之警詢筆錄,警方於警詢均有告知其等上開減刑規定(103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7頁正面、第12頁反面),則證人陳武平、馮慧玲對於指證扣案毒品來源一事自具有利害關係,而難排除其等為不實指證之可能。綜上,自難以證人陳武平、馮慧玲既存有利害關係,又存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經檢察官送請測謊鑑定,對於以下問題「
一、你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武平?答:沒有。
二、陳武平有無向你買安非他命?答:沒有。
三、你有無給陳武平舌下碇?答:沒有。
四、你有無免費提供給陳武平舌下碇?答:沒有。」,其中問題一、二回答雖呈不實反應,問題三、四回答無法鑑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查(103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第98至117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之自由判斷,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測謊鑑定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之影響,且人之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自不得單憑測謊鑑定結果即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