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27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沈炳旭
朱玉惠
李耀文
被 告 謝桂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27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6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
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
應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嗣後
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3月6日止,尚積欠14,024元未給付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4元,及自97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計付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300元。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原
告請求逾期繳款部分應按月計付300元之逾期延滯金至清償
日止,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約定之逾期延滯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部分每月計付違
約金300元,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逾週年利率20%,其請
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
情狀,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