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林寶右
       許金富
被   告  廖坤道
       張木圳 即東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被告張木
圳即東寶工程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廖坤道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蔡春香 為同棟住戶上下樓鄰居,因
被告廖坤道承攬訴外人蔡春香五樓住處之外牆施工,被告張
木圳即東寶工程行則為被告廖坤道之材料供應商,並負責為
被告廖坤道將鷹架鐵管等物以吊車上下載運,詎料被告共同
施工過程中有鐵管掉落,砸損原告林寶右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原告許金富所有之
冷凍櫃,致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605元(零
件4,800元,工資13,805),又該冷凍櫃價金減少3,500元,
合計原告受有22,105元損害,惟系爭車輛材料費只請求2,69
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二紙、受
損照片10張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6C-8155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1年4月30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7月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80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80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13,805元,並受有冷凍櫃3,500元之損害,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及冷凍櫃金額,共計17,785
元(計算式:480元+13,805元+3,500元=17,785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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